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80 號聲 請 人 陳炳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且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將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未提出上訴理由逾期已久、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適用系爭規定二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之聲請,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之聲請,則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1.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