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83 號聲 請 人 許明義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48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733 號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5條生存權,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