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91 號聲 請 人 吳得男上列聲請人為煙毒等罪案件,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23號裁定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曾持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覆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即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2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核屬有誤,重行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2、本件聲請書,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3、至其餘所陳,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