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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34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45 號聲 請 人 賴嚮景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及第 125 條第 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14 日以 93 年度易字第 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7 年

11 月 6 日以 97 年度上易字第 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101 年 6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 79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月,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因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加重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及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刑度,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系爭規定二及三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侵害財產權、工作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二及三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