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56 號聲 請 人 陳廷軒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5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忽略憲法第 19 條,恣意解釋聲請人與原因案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條款,包庇不依約定履行之財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7675 號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 3205 號不起訴處分、後續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均抄襲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應屬違憲。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7675 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 年上聲議字第 705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請,故該部分應以確定終局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
(三)再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終局確定裁定一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該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度偵字第 3205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續字第 272 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92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聲請,故該部分應以確定終局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
(三)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