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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38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88 號聲 請 人 倪昌桐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次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次查,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