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89 號聲 請 人 王有利上列聲請人為廢棄物清理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947 號判決未斟酌事證,並認其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暫時離去而將垃圾置於地上,等待垃圾車抵達時再行丟棄,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947 號判決,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 91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定聲請人任意棄置垃圾,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係屬合法。聲請人認系爭公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之定義不明,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未斟酌事證而違背法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 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項、第 3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 號裁定不受理。次查聲請人所受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 97 年 2 月 14 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 111年 2 月 24 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距其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逾 5 年,聲請人自不得提出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