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95 號聲 請 人 黃維謙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上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同年 7 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前因盜匪案件,為法院依中華民國 91年 1 月 30 日公布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同年 7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並為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51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惟當時系爭規定一倘若不存在,回歸依刑法判決,聲請人至多服刑 20 年即可出獄,至今亦應早已期滿。而系爭規定二之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與刑法殺人罪及強盜故意殺人罪之刑度相比,有違反罪刑均衡、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聲請人現因假釋遭到撤銷,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度執更己字第 352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25 年,須至 133 年始得出獄。由上可見,系爭規定一及二加重刑罰,不問是否有直接故意,最輕即須處無期徒刑,侵害人民平等權及人性尊嚴。未於系爭規定一廢止後重啟審判,過度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不合人道的長時間服刑,造成執行上亦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上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