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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39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96 號聲 請 人 黃靖城上列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82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3 次,每次均 2 公克、售價均新臺幣 9,000 元,卻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依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後又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1次,共 3 包,總淨重 20.66 公克,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依系爭規定判處未遂,宣告有期徒刑 8年 6 月。聲請人認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宣告合憲,然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並未依法提起上訴,其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按人民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