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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24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48 號聲 請 人 廖文溪

廖繼當上列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19 號判決,所適用之私有出租耕地 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三)5.(1)處理原則、(2)審核標準、(四)核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8173806 號函說明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1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私有出租耕地 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三) 5. ( 1 )處理原則、( 2 )審核標準、(四)核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8173806 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