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7 號聲 請 人 林信典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 19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雖曾依法提起上訴,惟事後撤回上訴,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曾就系爭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撤銷改判,故系爭判決既經撤銷改判,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又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21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六、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