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84 號聲 請 人 鄒樹仁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水利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之裁罰,提出訴願受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3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乃上訴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院以 110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辦法)及依系爭辦法所頒布之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及其申請許可事項第 4 項第 (3)款第 2點規定(下稱系爭公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侵害憲法所保障聲請人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一般行動自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辦法及系爭公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