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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28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85 號聲 請 人 詹凱翔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尚嫌情輕法重而罪責不相當,且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又未就毒品交易型態之不法內涵作出區別,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 34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曾依法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