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89 號聲 請 人 李漢強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誣告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0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 9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犯最重本刑超過 5 年有期徒刑之罪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及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以參照。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審酌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所定之要件決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