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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29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90 號聲 請 人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瑞民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12 號及第 13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第 339 號、第 485 號、第 641 號、第 775 號等解釋保障人民基本權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