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91 號聲 請 人 黃名豊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037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系爭判決二後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64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