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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 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及所分別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469條第 5 款及第 23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469 條第 5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不當適用同法第 23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判決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06 年 1 月 16日確定,同年月 24 日送達;確定終局裁定則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確定,同年月 29 日送達,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均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