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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21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12 號聲 請 人 潘朝麟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6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2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部分因刑罰與罪責不相當,致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本得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系爭判決一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核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