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13 號聲 請 人 趙文錦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同院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6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生命權、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第 22 條知情權、同意權、自主權及名譽權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