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17 號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上列聲請人為土地徵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15 號裁定,與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及引用之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1943 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訟,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15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1943 號判例 (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80 條、第 170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