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36 號聲 請 人 黃初慧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 61 號、第 66 號、第 106 號、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 3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29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又系爭判決及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於聲請人,是其聲請法規範審查得否受理,應依前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卻均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及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