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40 號聲 請 人 林輝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992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335 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及二)違法不當,侵害聲請人權益,因不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載明「……,原裁定侵害受刑人法益人權,……,爰具狀聲請釋憲」,且聲請人亦未指出任何法規範違憲之處,據此,本庭依職權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四、又查:
(一)系爭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原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但未為敘明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335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二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