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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4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43 號聲 請 人 陳麗香等 166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司法院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附表編號第 165 號及第 166 號聲請人所據之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附表編號第 1 號至第 164 號聲請人所據之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8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附表三、第 38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司法院解釋。其主張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直接減少聲請人業已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給付數額,核屬不利變更,而因廣義公務員(公、教)之退休金,涉及聲請人之退休後給養,並關乎其選擇職業之自由,且為確定之既得權利變動,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第 18 條之服公職權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並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2. 系爭規定固經系爭解釋宣告不違憲,然:( 1 )系爭規定未就原核定退休處分關於退休給付之繼續性效力等為明確規範;( 2 )其中第 40 條將僅具舊制年資之已退休人員減少之退休金,用於退輔基金,不具目的正當性與手段目的間必要之關聯;( 3 )系爭解釋文彼此矛盾;( 4 )系爭解釋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顯然不符;( 5 )系爭解釋理由書第 65 段稱系爭規定未就基金收支不足設相關因應方式,核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屬裁判不備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 6 )系爭規定存有基本權競合,應優先適用服公職權加以審查。系爭解釋漏未斟酌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含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採錯誤之審查密度,構成裁判適用法規不當等,系爭解釋仍應予以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其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憲訴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變更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解釋部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解釋究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