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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4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44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為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監獄行刑法第 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監獄行刑法第 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不當剝奪監獄受刑人之權益,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53 號及第 720 號解釋意旨,聲請法規範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9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二)再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違憲疑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闡明,且監獄行刑法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全文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 6個月施行,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本件聲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