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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4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45 號聲 請 人 邱杉美紀金懷訴 訟 代 理 人 陳貴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62 號裁定、107 年度判字第 623 號、108 年度判字第

436 號及 108 年度判字第 434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與財政部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 號函,有違反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6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7 年度判字第 623 號(下稱系爭判決)、108 年度判字第 436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 108 年度判字第 4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允許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對聲請人同一事件、同一課稅要件事實為兩次核課、連續三年四次補稅裁罰。第一次核課處分未依合法行政程序撤銷即進行第二次核課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之法律與證據割裂適用、憲法保障財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確定終局裁判與原處分亦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裁量權,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實質歸屬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18 及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邱杉美部分,系爭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嗣中高行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27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就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五、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