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47 號聲 請 人 張月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3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因染疫確診遭受隔離,而逾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期限,請求酌情准予聲請人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憲法訴訟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憲法訴訟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 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憲法訴訟法第 46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91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係於 111 年 8 月 19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憲法法庭並於 111 年 8 月 23 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縱認聲請人所稱之染疫確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准於回復原狀,本件聲請亦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況聲請人縱有因確診而遭隔離,但該等隔離期間,聲請人仍得向監所長官遞狀,尚不影響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