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48 號聲 請 人 李志均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社會行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4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1 點第 1 項、第 4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第 10 條保障居住自由之意旨,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況聲請人自陳確定終局判決之送達日距本件聲請之提出已逾 5 年,則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