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49 號聲 請 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仍以原裁定為依歸,未盡調查之責,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