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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5 號聲 請 人 楊勝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2號刑事判決(與該院同年度訴字第 269 號及易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合併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復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四及系爭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四、次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固為系爭判決三所適用,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