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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5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53 號聲 請 人 陳志榮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182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18 號、第 2219 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他人私自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因貸款未依約繳納,致遭拍賣,受有損害。聲請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遭駁回,均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 182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18號及第 2219 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等規定,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業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5 號裁定一致決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系爭處分書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