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55 號聲 請 人 黃千春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86 號、第
99 號、第 133 號、第 138 號、第 241 號及第 296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 3 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9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課予退撫主管機關就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為適時調整之職務義務,致退撫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依上開理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2、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補充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