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64 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刑法第 57 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係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據聲請書所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於 108 年 3 月 11 日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原因案件之歷審判決,法院於量刑時,均已對聲請人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狀,依刑法第 57 條第 4 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規定,予以衡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四);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
三、(二) 3.;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理由五、(二)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