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66 號聲 請 人 陳永軒送達代收人 王姵媖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 條第 2 款、第 110 條第 5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 100 年 2月 10 日中選法字第 100002048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 170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憲訴法係於 111年 1 月 4 日施行,聲請人曾於 107 年 2 月 12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足堪認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得否受理,應依前揭大審法規定定之。末查,核聲請書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