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71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1.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第一審無罪判決,第二審改判有罪之判決上訴時,僅為法律審角度,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未就第二審認定之事實為實質覆判,侵害聲請人依受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保障之實質覆判權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權;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以合憲性限縮解釋,將詐術行為排除於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外,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其處聲請人 12 年有期徒刑併執行刑 8 年,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審理程序違憲之理由,無非主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及公約委員會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點實質覆判之要求,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聲請人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上訴後,第三審法院應進行實質性覆判,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394 條第 1 項及第 395條前段等規定而為審理,未自為事實面要素之審查及調查,且僅以第二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基礎,不對聲請人之犯罪行為作事實面之實質性覆判,為違憲判決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合理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持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次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僅屬以其就系爭規定於原因案件之解釋、適用所持之個人見解,爭執法院就原因案件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亦難謂客觀上已合理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