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74 號聲 請 人 曾麗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10 年,故認系爭判決一、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094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就此部分應認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
四、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 103 年 5月 29 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聲請人於不同年度所犯之罪刑可否合併刑期之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