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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8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87 號聲 請 人 吳茂毅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包,驗餘淨重 2.35 克及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0 包,驗前總毛重

17.32 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12 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78 號、第2712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91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