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96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 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0 號及第 267 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茲復行聲請,其主張意旨略以:受刑人應享有運動人權、床、桌、椅廁門人權、獨居人權、投票人權、桎梏人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書中並未記載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其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均難謂已記載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