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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9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98 號聲 請 人 江權倫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未賦予被送勒戒人即聲請人於程序中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確定終局裁定不准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且不准聲請人請求檢驗身體是否有毒品反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6 條訴訟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提出聲請,於確定終局裁定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條例之何一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