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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1 號聲 請 人 林益民上列聲請人為重傷害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9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下稱系爭規定)並未將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罪責區分並減輕後者刑罰,有違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確定故意之規定要件難以理解且係對主觀想法予以處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二刑事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次查,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再查,系爭規定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僅適用於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共犯,而未適用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