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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2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20 號聲 請 人 夏聖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436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4 年度台非字第 94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忽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有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系爭規定所定死刑之法律效果,直接剝奪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顯屬違憲;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最嚴重之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其顯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其餘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亦未再上訴而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均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分經最高法院系爭判決一及二撤銷改判確定;另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三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以上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至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系爭判決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