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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2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23 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對本院 111 年憲裁字第

346 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故請求憲法法庭為裁判,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46號裁定以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為由,裁定不受理。然聲請人既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補充判決請求書,應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憲法法庭即應受理。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又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 111 年度憲裁字

346 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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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