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24 號聲 請 人 李宏傑上列聲請人為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假釋期間未如期赴法院報到,且另犯 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以 110 年 9 月 3日法矯署教字第 11001081380 號函撤銷假釋在案,其不服上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字第 4 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 )駁回原告之訴。其係因適逢疫情嚴峻,有群聚感染之虞,為免染疫波及年邁母親,故未遵期赴法院報到及採檢,致假釋遭撤銷,實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強迫聲請人赴法院報告,實已枉顧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工作、財產權,且僅因微罪而撤銷假釋,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監簡抗字第 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