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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34 號聲 請 人 蕭博壬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周宇修 律師李郁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2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第 2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2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及第 271條第 1 項關於死刑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命權,並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自憲法法庭宣示判決之日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應予補充。在死刑違憲之前提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之最重刑度不應及於無期徒刑;縱使死刑制度合憲,則應透過合憲性解釋之方式,認為僅有直接故意殺人未遂之行為人方得處無期徒刑,方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廢棄發回,或令聲請人得依司法院釋字第 725號及第 741 號解釋為救濟等語。

二、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及第 271 條第 1 項關於死刑之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就該規定聲請解釋;核聲請人其餘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三、有關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