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35 號聲 請 人 蔣惠芳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 334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151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案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曾就分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復又撤回,核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而非上開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裁定一所定之應執行刑,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受系爭裁定二駁回,而告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亦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