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3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38 號聲 請 人 陳彥宏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1、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撤銷一審無罪判決,並依系爭規定一自為有罪判決,該案件於當時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是本件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2、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法規,持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受理並作成系爭解釋。聲請人持系爭解釋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未適時行使異議權,援用系爭規定二作為駁回聲請人之理由之一,是本件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五、又查:1、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判決一為系爭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固得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核其聲請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