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41 號聲 請 人 許銘聖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5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8 條之人身自由、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3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遲至
111 年 9 月 21 日始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