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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中,並未就何種行為屬於「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處罰要件加以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於欠缺關鍵證據且聲請人不承認警察移送事實之情況下,仍適用違憲法律判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屬違憲。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