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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47 號聲 請 人 徐立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因執行中假釋被撤銷,檢察官依刑法第 79 條之 1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指揮就殘刑執行 25 年,其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因認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次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其所指摘應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亦非經系爭裁定所適用,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