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48 號聲 請 人 李和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5 號、第 1710 號刑事合併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東縣者,其在途期間為 8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遲至 111 年 9 月 13 日始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