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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7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72 號聲 請 人 侯國慶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51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2日 104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相繩,而排除刑法第 257 條第 2 項規定,顯然違反刑法第 2 條規定,亦違背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於聲請人,又依系爭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況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亦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